2025年6月4日下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德国维尔茨堡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徐万龙应邀在我院F108教室作题为“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的专题讲座。本次讲座由我院文姬教授主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俞彬彬律师、我院汪恭政特聘副教授作为与谈人参与了讲座。我院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认真聆听并积极参与了本次讲座。
徐万龙老师的讲座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正当防卫法理基础的传统证立进路、国家暴力垄断原则的封锁效应、国家保护义务的解封效果、“国家暴力垄断原则加国家保护义务”的应用。
讲座伊始,徐万龙老师从正当防卫的锐利性出发,介绍了传统进路上正当防卫权法理基础,即优越利益原则。通说从法确证原则和个人保护原则对优越利益原则进行解释。但徐万龙老师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手段正当性和目的正当性之间的关系,目的正当难以直接证明手段也是正当的。
为了正确论证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徐万龙老师指出,暴力权面临着国家暴力垄断原则的封锁,原则上只有国家有权实施合法的身体暴力。国家暴力垄断原则是宪法的基础和基本权利存在的前提,从这一原则可衍生出公民的和平义务,即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不得实施暴力。
既如此,私人暴力权为何能够存在?徐万龙老师认为,正当防卫的暴力权在本质上属于私人暴力,但国家保护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国家暴力垄断原则的封锁效应。国家保护义务,即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一保护难免存在疏漏,无法达致绝对的安全。因此,当国家自身无法保护公民的安全时,就需要通过正当防卫等授权规范,授予公民实施私人暴力的权利。所以,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在于,国家暴力垄断原则和国家保护义务之间的互动和调和。正当防卫之所以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绕开国家暴力垄断原则的封锁,原因就在于宪法中的国家保护义务。
在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上,徐万龙老师对正当防卫的具体应用展开了进一步的介绍。首先,正当防卫作为一种私人暴力,相对于作为国家暴力的警察危险防御而言,处于辅助性、补充性的地位。据此,除非警察不在场且不能及时到达现场制止不法侵害,公民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同时,正当防卫具有严格的解释边界,其受到法定原则的约束,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因此不能对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张性类推,否则会使得私人暴力突破国家通过法律所划定的合法范围,违背国家暴力垄断原则。此外,正当防卫通过干涉侵害人的基本权利来保护被害人基本权利,因此在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上须遵循比例原则。
在互动环节,与会师生们围绕正当防卫问题展开了积极的提问和探讨。
俞彬彬律师从实务角度出发,提出了关于治安处罚法中的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分问题。对此,徐万龙老师认为,司法实务中以主观上是否存在防卫意图为标准难以实现准确地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并主张应根据客观上“谁先动手”的标准确定侵害人。不论冲突是由何方引起的,关键在于是谁先将日常的生活冲突上升为法律所禁止的冲突。
汪恭政老师指出:正当防卫之所以规定于刑法之中,恰是对规范性预期的强调。稳定规范性预期最核心的方式是处罚不法侵害人。但不能局限于这种方式,因此刑法通过不处罚防卫人的方式实现对规范性预期的补充,从这一角度也可以更好的理解正当防卫。徐万龙老师对汪老师的观点表示了认同。
文姬老师在正当防卫的基础上展开了对校园暴力的相关问题的思考:由于国家惩罚措施在校园中的缺位,导致当下家庭教育对于校园霸凌的态度由防守转为主动攻击,要求学生面对校园霸凌,校园暴力等情况,采取直接反击的手段,反而加剧了暴力的发生。针对这种现象,徐万龙老师提出可以考虑对校园暴力、家庭暴力等具体情形进行例外规定。
同学们也从实务和理论两方面对正当防卫相关问题展开了提问和讨论。有同学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提出当存在被害人事后同意时,如何处理国家保护义务与公民自我决定权的关系。对此,徐万龙老师认为被害人同意只能存在于事前或者事中,且同意范围不包括重伤死亡,因此该案中的被害人事后同意并无刑事效力。
有同学提出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判断的具体标准问题。对此,徐万龙老师认为应当以实际阻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的“结果有效性”作为判断标准。还有同学对如何区分防卫挑拨和正当防卫展开了提问,徐万龙老师强调了“谁先动手”标准的实际应用理由和效果。
至此,在全体师生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讲座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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